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2024-05-03 00:29

1.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亲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鲜花]。根据您的问题【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以下是我以法律角度为您分析的结果:[开心][开心]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一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一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第六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国家、省级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8.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摘要】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提问】
地方生态公益林权属归属问题【提问】
和权限【提问】
亲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鲜花]。根据您的问题【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以下是我以法律角度为您分析的结果:[开心][开心]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一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一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第六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国家、省级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8.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回答】
亲亲,地方生态公益林权属归属问题和权限,公益林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森林法》无限定公益林的概念,但限定了各种林木采伐的具体限定,请查看该法第三十一条的限定。森林法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限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分别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回答】
亲亲,二、公益林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4、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回答】
亲亲,公益林能否流转或转让可以转让的。不属于不准办林权证的范围内。申请审查受理勘验公示登记造册发证规定: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依法流转。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回答】
亲亲您好,以下是我为您找到的相关法律依据,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开心][开心]、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其余内容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第十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第十一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回答】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2.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亲亲 您好 以下是为您查到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 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 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 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 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 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 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 施和检查监督。第六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国家、省级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 每年每亩8.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 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 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摘要】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提问】
亲亲 您好 以下是为您查到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 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 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 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 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 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 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 施和检查监督。第六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国家、省级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 每年每亩8.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 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 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回答】
第九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 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 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第十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第十一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 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 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 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 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 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 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回答】

3. 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档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第九条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第十条国家级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通过科学经营,推进国家级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十一条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对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场等森林经营单位,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其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措施。第十二条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在作业设计中要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相应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第十三条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除执行前款规定外,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第十五条对国家级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第十六条国家级公益林动态管理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申报补进、调出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七条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以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为原则,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一)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以及平原农区的国家级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第十八条除补进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补进的国家级公益林应当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的区划范围和标准,应当属于对国家整体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起关键作用的森林,特别是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九条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调出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述调出、补进情况,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按照管辖范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调出、补进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档进行批复。其中单次调出或者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上述补进、调出结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

公益林管理办法

4. 公益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5. 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管理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益林管理办法

6.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法律依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第九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7. 公益林的目的

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公益林的目的

8. 公益林法律法规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工业环保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3.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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