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024-05-02 09:47

1.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转让方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具备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禁止场外转让或者私下转让。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协议转让: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具有进场交易价值的实物资产的转让。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债权、知识产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重要权益性资产转让。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资产出租出借、承包经营权等资产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破产和涉诉资产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第十三条 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指导目录,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人事教育处) 、政策法规与规划发展处、业绩考核与统计评价处 、产权管理处 、企业改革改组处、企业分配处、监事会工作处、党务工作部(机关党委) 、纪委(监察室)、国防科技工业处、民爆工业处、信息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介绍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代表自治区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特设机构。它将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着眼于优化配置国有资本,大力推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战略调整;着眼于增强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大力推进国有企业体制和机制建设;着眼于培育现代企业家队伍,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努力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自治区社会经济全面快速健康发展。

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全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三、依照有关规定和授权向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四、通过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五、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六、对未授权自治区国资委监督的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的产权变更处置等依法进行监督并履行法律手续。七、起草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盟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八、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6.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产配置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 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 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第十条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以及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三章 资产使用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7. 内蒙古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您好,《办法》明确,国资委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以战略和规划为引领,对监管企业投资进行全程全面监督管理,注重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国资委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信息化等手段保持对监管企业投资的监管权、知情权,监督检查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对有必要的监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和审计,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追究。监管企业是国资委授权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企业投资计划,遵循价值创造理念,提高投资决策质量、投资回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应加强投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摘要】
内蒙古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提问】
您好,《办法》明确,国资委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以战略和规划为引领,对监管企业投资进行全程全面监督管理,注重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国资委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信息化等手段保持对监管企业投资的监管权、知情权,监督检查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对有必要的监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和审计,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追究。监管企业是国资委授权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企业投资计划,遵循价值创造理念,提高投资决策质量、投资回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应加强投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回答】

内蒙古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单位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自治区党委决定,自治区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自治区党委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