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1997修正)

2024-05-15 00:46

1. 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199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期货交易的准则)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和违法交易行为。第三条 (管理体制)
  期货市场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管理与期货行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以及与期货交易活动有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监管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期货市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监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行使。第六条 (监管部门的职责)
  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期货市场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实施;
  (二)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上市的期货商品及其期货合约样式进行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事件或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监管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第八条 (联席会议)
  本市实行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审议有关期货市场发展的重大问题和措施。
  联席会议由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成。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定义)
  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的法人机构。
  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期货市场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提交的文件,由监管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制订、修改期货交易规则,报监管部门审核;
  (三)设计期货合约的样式;
  (四)对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进行管理;
  (五)为期货交易提供或者组织提供结算服务和履约保证;
  (六)整理并发布期货交易的行情和其他有关信息;
  (七)对会员之间和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处理;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主要机构设置)
  期货交易所设置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修改期货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审议、通过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期货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期货交易所报监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会员理事应当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第十六条 (理事长)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由监管部门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为履行。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由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1997修正)

2. 上海期货交易所的相关制度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规,交易所建立了交易运作和市场管理规章制度体系。交易所拥有适用可靠的计算机交易系统,通过高容量光纤及数据专线、双向卫星、三所联网等通讯手段确保前台和远程交易的实时和安全可靠。同时,通过中心数据库实现结算、资金、交割、异地交割仓库、风险监控等系统数据的实时同步传送和交换。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通过指定的结算银行每天对会员的交易进行集中清算,会员负责对其客户交易进行清算。交易所实行实物交割履约制度,合约到期须在规定期限内,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为交割双方提供相关服务。客户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交易所坚持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制订、实施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机制,保证市场规范有序地运行。交易所通过建立的卫星广播网和公共电讯网,将实时交易行情经授权的国内外信息资讯机构进行同步信息发布。通过实时行情短信播报服务系统和电话语音报价服务系统,向市场提供动态交易行情咨询服务。交易所通过自建的网站及时规范地向市场发布交易、交割、持仓、库存等各类统计数据资料及相关信息。交易所还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电话咨询交流、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班、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交流等形式,向会员、投资者及社会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遏制过度交易,打击期货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有权对相关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第四条 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一)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多次进行自买自卖;(二)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相互为对手方的交易;(三) 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四) 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五)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六) 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情形。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第七条 因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视情况对会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现场调查、下发监管警示函、监管意见函、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等监管措施。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报告情况、列入交易所重点监管名单、约见谈话、限期平仓、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第九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措施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第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可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一) 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措施或者书面决定;(二) 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实施。

3.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
  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会员的出资额;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的取得;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九)基本业务规则;
  (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一)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二)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地点和时间;
  (二)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三)期货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
  (四)交易大厅的管理制度;
  (五)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六)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七)期货结算和交割制度;
  (八)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十)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十一)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二)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的,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4.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四月九日

5.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6.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第十六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第二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7.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一)保证金制度;(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三)涨跌停板制度;(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五)风险准备金制度;(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一)提高保证金;(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四)暂时停止交易;(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第三章 期货公司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五)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前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仓单;(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第三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二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第四十四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第四十五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第四十六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8.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介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2号 ,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