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订)

2024-05-16 23:36

1.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第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四)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五)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
  (六)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七)对会员进行监管;
  (八)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九)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十)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十一)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新闻出版业;
  (二)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三)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创新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其自律管理职责的要求。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下列业务规则时,应当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证券交易、上市、会员管理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二)涉及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
  (三)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品种提供交易服务;
  (四)涉及证券交易方式的重大创新或者对现有证券交易方式作出较大调整;
  (五)涉及港澳台及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批准的其他业务规则。
  对于非会员理事的反对或者弃权表决意见,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请示或者报告中作出说明。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协议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
  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听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四条 市场参与主体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复核。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复核委员会,依据其审核意见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依法监测、监控、预警并防范市场风险,维护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基金、一般风险准备等形式储备充足的风险准备资源,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事件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同其他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业组织建立资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联合依法监察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订)

2.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第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四)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
  (五)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六)对会员进行监管;
  (七)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八)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九)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十)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新闻出版业;
  (二)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三)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推动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的创新。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其自律管理职责的要求。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下列业务规则时,应当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证券交易、上市、会员管理等业务规则;
  (二)涉及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
  (三)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品种提供交易服务;
  (四)涉及证券交易方式的重大创新或者对现有证券交易方式作出较大调整;
  (五)涉及港澳台及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批准的其他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协议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
    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听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四条 市场参与主体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复核。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复核委员会,依据其审核意见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依法监测、监控、预警并防范市场风险,维护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和其他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业组织建立资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联合依法监察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设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会员监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3.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4.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由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解散。
  证券交易所有严重违法行为,由证券委作出解散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便利条件,以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
  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上市、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符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
  (五)根据《条例》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六)依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会员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七)提供和管理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信息;
  (八)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业务规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会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并报证券委备案。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四)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交易保证金的交存;
  (七)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八)证券交易所的休市及关闭;
  (九)上市费用、交易手续费的收取;
  (十)本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为的处理;
  (十二)其他需要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事项。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审核后,报证券委批准。

5.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监会批准。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

6.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19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7.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制度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实践中,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委员会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等等。其中,证券交易所章程的事项主要有:设立目的;名称;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职能范围;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的权力和义务;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组织机构及其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资本和财务事项;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等等。如果证券交易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由会员决议解散的,经国务院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解散。如果证券交易所有严重违法行为,则由国务院管理委员会作出解散决定,报国务院批准解散。 证券交易所设委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的职权主要有: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的职责主要包括: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拟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聘任总经理和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副总经理;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审定对会员的接纳与处分;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等等。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与副总经理的任期为3年。总经理在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是证券交易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主要有上市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上市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律师、注册会计师、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和外地会员代表各2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各位派1人;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总经理;证券交易所其他理事1人,其职责主要有审批股票的上市及拟定上市规定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监察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2人,外地会员4人、律师注册会计师各1名;理事1名),每届任期3年,其主要职责有:监察理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监察理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等等。 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交易活动的监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证券交易所应当即时公布行情,并按日制作股票行情表,记载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下列事项:上市股票的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票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等等。(2)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3)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4)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证券交易所应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以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6)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股票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上市协议的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对上市股票作出暂停、恢复或者取消其交易的决定。(7)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的档案资料,并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股票的情况进行统计,并监督其变动情况。(8)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依照章程、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纳席位费、手续费等费用,并缴存交易保证金。(9)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季度、中期及年度报告,并主动报告有关情况;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 (1)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股票交易法规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2)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3)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4)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凡有与本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情形时,应当回避。(5)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股票监督管理和实施监控要求的系统,并根据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向其提供股票市场信息。(6)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材料。(7)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一年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经具有股票从业独立核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8)证券交易所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所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9)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报告和材料,并有权派员检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财务状况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10)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存入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试用。(11)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涉及诉讼,以及这些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股票法规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从股票交易实践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有助于保证股票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形成合理的价格,减少证券投资的风险,联结市场的长期与短期利率。但是,证券交易所也可能产生下列消极作用:1.扰乱金融价格。由于证券交易所中很大一部分交易仅是转卖和买回,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中,证券买卖周转量很大,但是,实际交割并不大。而且,由于这类交易其实并非代表真实金融资产的买卖,其供求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扰乱金融价格。2.易受虚假消息影响。证券交易所对各类消息都特别敏感。因此,只要有人故意传播不实消息,或者谎报企业财务状况,或者散布虚有的政治动向,等等。都可能造成交易所价格变动剧烈,部分投机者就会蒙受重大损失,而另一些人则可能大获其利。3.从事不正当交易。从事不正当交易主要包括从事相配交易、虚抛交易和搭伙交易。相配交易是指交易者通过多种途径,分别委托两个经纪人,按其限定价格由一方买进、一方卖出同种数量的证券,以抬高或压低该证券的正常价格。虚抛交易是指交易者故意以高价将证券抛出,同时预嘱另一经纪人进行收购,并约定一切损失仍归卖者负担,结果是可能造成该证券的虚假繁荣。搭伙交易是指由两人以上结伙以操纵价格,一旦目的达成后,搭伙者即告解散,包括交易搭伙(搭伙者或者在公开市场暗中买进其所感兴趣的证券以免这些证券的价格抬高,或者通过散步对公司不利的消息压低其欲购进的股票价格)和期权搭伙(投资者按有利的价格购买证券,这通常是通过打通公司董事会而获得,一般是从获利中的一部分私下返回给董事)。4.内幕人士操纵股市。由于各公司的管理大权均掌握在大股东手中,所以这些人有可能通过散布公司的盈利、发放红利及扩展计划、收购、合并等消息操纵公司股票的价格;或者直接利用内幕消息牟利,如在公司宣布有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上升的消息之前先暗中买入,等宣布时高价抛出;若公司将宣布不利消息,则在宣布之前暗中抛出,宣布之后再以低价买入。5.股票经纪商和交易所工作人员作弊。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时,股票经纪商的作弊行为可能有倒腾(即代客户一会儿买入一会儿卖出,或故意紧张地劝说客户赶快买入或卖出,以便其从每笔交易中都可获佣金)、侵占交易佣金、虚报市价、擅自进行买卖从而以客户的资金为自己谋利、或者虚报客户违约情况从而赚取交易赔偿金。交易所工作人员的作弊方式可能有:自身在暗中非法进行股票买卖、同时股票经纪商串通作弊或同股票经纪商秘密地共同从事股票交易。世界证券交易所市值排名前30位随着股票渐渐渗入我们的生活,证券交易所也和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在世界证券交易所市值排名前30位中,纽约证券交易所以其实力居于首位。排在前十的分别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泛欧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多伦多证券交易所集团、西班牙马德里交易所和瑞士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制度

8.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查处违规行为。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基本业务制度;
  (八)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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