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规范条例

2024-05-15 21:06

1.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规范条例

监事会不得向国有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审计署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规范条例

2.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应用范围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3.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指导监督条例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第九条 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指导监督条例

4.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管理关系条例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四)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二)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5.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介绍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是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条例。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介绍

6.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代表条例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7.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违法违纪条例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二)与国有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第二十五条 国有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六条 国有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违法违纪条例

8.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1)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2)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3)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4)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