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1修订)

2024-05-08 18:05

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和规范本市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市和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活动。
  市和区红十字会支持和指导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申请成为个人会员。批准个人成为会员的,应当发给会员证,并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或者市红十字会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成为团体会员的,应当发给证书和标牌。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本市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红十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结合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做好学校红十字工作;针对青少年特点,开展人道理念传播、救护技能培训、防灾避险知识普及以及生命健康教育等活动。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区、市红十字会的联系,开展人道救援、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红十字会的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促进京津冀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第八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响应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备灾救灾日常演练,储备管理备灾救灾物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负责本市红十字会救灾工作的物资保障任务;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区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或者物资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十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推动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开展心肺复苏、创伤救护等技能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第十一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依法开展救援、救护、救助、募捐等相关工作,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第十二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面向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开展经常性的人道救助。第十三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资料入库、信息录入、意愿确认、捐献实施、捐献随访等相关工作。第十四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第十五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遗体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活动,其工作人员及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宣传和现场救护等公益活动提供支持。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1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首都经济发展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四条 本市按行政区域建立市和区、县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第五条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第六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五)兴办街道红十字卫生站等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事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第九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设备,海关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财政部门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增拨专项经费;
  (五)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依法设立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市红十字事业。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红十字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单位经济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理事会报告。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及会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第二章 组织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责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章 标志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组 织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全国建立中国 红十字会总会。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职 责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一) 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三)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标 志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经费与财产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七项基本原则。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内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修订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和同级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对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主义活动专项经费给予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置独立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根据条件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推动自愿捐献遗体(器官)工作和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四)会员单位或者理事单位的资助;(五)人民政府的拨款;(六)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收和处分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募捐的物资不适应救助需要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予以减免税和减免其他费用。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当对运送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优先通行,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工作用车,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免缴公路养路费。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宣传活动给予配合支持。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其经费和财产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其财务应当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并接受同级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重大灾情和突发事件的救助款物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专用物资和募捐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
  医院、血站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批准。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对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经费和财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第二章 组织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责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第四章 标志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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