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2024-05-16 19:58

1.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损坏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进行。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规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涉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尚未明确的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制定轨道交通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竣工保修期间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并与周围景观协调一致。轨道交通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2.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配合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专家的意见。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3.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4.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配合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专家的意见。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步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规划、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组织论证。第二十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监控。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电力、供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持证上岗。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轨道内投掷物品;(六)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四)强行上下车;(五)携带自行车(不含已经折叠的折叠自行车)进站乘车;(六)携带充气气球、畜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二)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四)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五)乞讨、卖艺、躺卧;(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乘客。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但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处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三)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四)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五)未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六)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作业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有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规划、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28日颁布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条例修订

2014年7月1日,修订一新的《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正式生效,新增的“车厢禁食令”引发热议。2014年7月1日至9日,查处车厢饮食155起,处罚35起。南京新规实行后,特别加大了对车厢饮食的查处,在实际执行中以劝导制止为主,对于明知故犯、对其他乘客影响较大的行为及时开出罚单。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条例修订

6. 南京有轨电车的车辆

南京有轨电车采用中国南车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低地板有轨电车车型。河西有轨电车车身为黑白相间色,麒麟有轨电车为浅绿色。

7. 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轨电车交通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是指有轨电车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车辆段(停车场)、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相关设施。第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规范、安全便捷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重大管理事项。
  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体制分别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利(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轨电车交通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交通的建设、运营或者相关开发工作。第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运营和开发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有轨电车交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包括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和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第九条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划定,并做好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辆段、车站、变电所、安全环岛等设施用地以及沿线配套的公共换乘枢纽用地控制管理。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协助项目单位做好有关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第十二条 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有轨电车交通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达到保护毗邻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要求。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涉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坏。第十五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开工前,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道路交通疏解方案,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维护施工区域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经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经专家评审,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 控制保护区管理第十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批准后,即设立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各三十米内;
  (二)有轨电车交通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段、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设施外侧二十米内;
  (三)有轨电车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第十八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交通保护方案,经征求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

8. 南京有轨电车的线路

南京有轨电车共包含河西有轨电车和麒麟有轨电车两条线路。 起点位于南京地铁2号线马群站,终点位于王五庄,长约9.1公里,总投资25.42亿元;沿线设置15个站,依次为马群站、百水芊城站、马高路站、沧麒路站、天旺路站、天和路站、南湾营站、天泽路站、天竞路站、科技园站、中央公园站、光华东路站、建南站、九号路站以及王五庄站;马群站为高架站,其余车站均为地面站。起点自南京地铁2号线马群站,以高架的形式上跨绕城公路、宁芜铁路、仙西联络线,之后主要沿芝嘉东路和沧麒东路地面铺设,途经百水芊城社区、南湾营、麒麟商务区、中央公园以及王五庄等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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