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通知

2024-05-17 08:49

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规定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相配套的服务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待遇。第三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上涨指数,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后进行调整。第四条 从事公路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线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第五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3年内对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的优惠办法。第六条 外商投资以合作方式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经企业申请,财政、税务和企业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允许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优先收回投资。第七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两免三减”税收优惠待遇外,外商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符合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重大工业项目,省和市政府、地区行署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殊优惠。第八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等项目的企业,经省政府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地,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在经营期内,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享受“两免三减”优惠待遇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引进新的优良种畜、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水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项目,除可享受“两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从事农、林、牧科研或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交农业特产税。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以高新技术入股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以外建设资金不足的,有关金融部门给予积极支持。第十一条 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省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待遇;外商兼并、收购省内企业的,凡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省内企业的,同上述规定。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河南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如按此处置后,仍不能取得控股地位或中方不能达到规定出资比例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还可降低,但不得低于15%。企业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分期缴纳。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建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以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进口的设备和技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不属于鼓励类的产业和项目,地方确有优势的,经报国家批准,可享受鼓励类项目的待遇。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的项目,经省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批准,其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程度,可适当放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通知

2.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第三条 凡外商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工作。第五条 注册登记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法人,其资产、产权、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三)举办合作经营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企业股份、股票和债券;
  (六)购置、租赁房产和设备;
  (七)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八)购买、承包、租赁现有企业;
  (九)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第七条 凡是国家允许投资的行业,外商均可自由选择投资。
  鼓励外商在本省下列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事业;
  (五)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第八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第九条 外商可以货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举办企业。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从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也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第十一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十二条 各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不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审批。第十四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注册资本在二十万美元以上(含二十万美元)者,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亲友一至三人迁入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农业人口的转为非农业人口,均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第三章 土地使用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基准。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性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第十七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后减半缴纳。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十年后逐年全额缴纳。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第四章 税收优惠第十九条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3.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证照,在我省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是中国合营(合作)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如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中国合营(合作)者协商确定企业主管部门,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为其指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省、市(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为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严格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承诺的事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四)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国内外产品推销活动;
(五)调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发生的纠纷;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协调;
(七)其他需综合服务协调的有关事宜。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为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管理机构为各级物资厅(局)。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必须严格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不按规定出资的,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企业的营业证照。被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已缴付部分出资的,应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对该出资进行清理。外商投资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不得开业。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应在批准的投资总额和经营范围内编制进口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汇总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当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列入进口计划或在计划指标外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逐项申报,按隶属关系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后,出口自产的属许可证或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凭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计划分配方案,向有关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必须严格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产品内外销比例销售,违反销售规定的,除按违约处罚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4. 河南省鼓励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优惠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省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促进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系统现有的需要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做出统筹规划,并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安排当年技改计划(包括资金、能源、原材料等落实)。
  凡是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在省审批限额内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第三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主要是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嫁接外资、先进技术设备及管理经验,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增加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现有企业可根据各自的优势和现状,采取全部合营、部分合营和同时办两个以上合营项目的经营方式。第四条 凡推行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承包办法。第五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未合营部分的生产经营,在正常条件下原则上应保证企业职工平均收入不低于合营前的水平。第六条 现有企业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已税利润,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补交的差额部分,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三至五年免税照顾,用于没合营部分的技术改造。第七条 现有企业为合营企业提供的各项生活服务及公共设施服务,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企业间业务往来活动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第八条 现有企业使用银行贷款作为股本合营的,从合营企业分取红利后,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还清后,中方股本归原企业所有,取得的红利,除缴纳一定税款后,由原企业使用。第九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为维持和发展剩余的生产能力而增加设备、设施、厂房等投资的,在投资收回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免缴部分所得税。第十条 中方入股资产的作价,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一)由国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由合营各方一致同意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原有企业与合营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原企业厂长参加合营企业董事会的,应按我国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管理合营企业。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是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已有法律规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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