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正)

2024-05-17 05:56

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第二章 预防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治理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正)

2.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恢复、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煤炭、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预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恢复、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预  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1修正)

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四、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损坏水土保持措施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防治对象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告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负责制定具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预  防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要改自由放牧为轮牧或舍饲。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草原、牧场、固定或半固定沙区铲草皮、挖树根,破坏表土层和植被。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在三千平方米或基本农田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退耕计划,确定退耕年限,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一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领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严格实施,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定期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等。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六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7修正)

6.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损坏水土保持措施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防治对象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告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负责制定具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预防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要改自由放牧为轮牧或舍饲。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草原、牧场、固定或半固定沙区铲草皮、挖树根,破坏表土层和植被。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在三千平方米或基本农田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退耕计划,确定退耕年限,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一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领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严格实施,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定期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等。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六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按实际造价或每平方米二角至五角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7.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的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河曲、保德、偏关三县所属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河保偏地区),是本省实施《规定》的范围。

  凡在河保偏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忻州地区和河保偏三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三)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五)行使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水土保持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第六条 河保偏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规划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工矿企业以及个人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活动,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大中型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企业和个人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大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中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地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应报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以及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工矿企业及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确定的位置堆放土、石、废渣,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土、石、废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整治完毕。第十条 凡在山区、丘陵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占地面积和破坏地貌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零点二元至零点四元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一)采矿、筑路及其他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零点三元至零点五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二元至五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不便以前款(一)、(二)两项规定计算的,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另定。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除责令补办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拒绝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8. 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保水保土并重,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第七条 西山地区为本市水土流失的重点防治区。其范围:东起汾河,西至古交市东边界,北起上兰村,南至姚村。其中,天龙山、晋祠、太山、龙山、崛围山等旅游风景区及西山林区为重点预防保护区;东社、西铭、金胜等地区为重点监督区;马头水、姚村、化客头、王封等乡为重点治理区。
  县(市、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划定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扩大绿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铲除植被和其它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非下列情况,不得新建影响水土保持的工程项目:
  (一)国家建设需要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二)预防自然灾害的必备工程;
  (三)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的开发维修工程。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经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在前款所列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动土面积在五公顷以下,占用土地面积十公顷以下或动土方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土面积五公顷以上,占用土地面积十公顷以上,动土方量超过五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西山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从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和15日内批复。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补订水土保持方案。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者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和是破坏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河流、水库、塘坝、沟渠倾倒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表土层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采取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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