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代理人的简介

2024-05-07 18:53

1. 电子代理人的简介

被称之“电子代理人”的网上自动交易系统正被广泛应用。电子代理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电子代理人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代表其最终支配权人的意思表示。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其代理人需要以面对面洽谈的方式进行缔约,随着电报、传真、无线通讯技术在商业领域的应用,人们缔结合同的效率得到了很大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但是无论通信技术如何发展,人们仍然需要直接参与每一次交易。互联网的出现为人们从繁重的交易活动中解脱出来提供了契机,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交易系统(以下称“网上自动交易系统”)正被越来越多的商人运用。这些网上自动交易系统,能够自动地发送、接收、处理交易信息,完成合同的要约、承诺直至确认合同订立的全过程,较少甚至不需要人工介入合同的协商。网上自动交易系统在网上购物、网上银行、企业之间的电子批发商务(即“B2B”)、各种网络服务商提供的集中竞价的电子交易平台等应用最为广泛。可以说,网上自动交易系统使现代交易效率得到了一个质的飞跃。这种网上自动交易系统被欧、美一些国家法律或商会、行业组织在法律上命名为“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按照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nic Transaction Act)第2条第6点,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联合国贸法会在草拟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1999年2月第3稿)第8条“强化证书的内容”中,也使用了电子代理人一词,此后为许多国家所普遍接受。

电子代理人的简介

2. 电子代理人的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有关电子代理人的有效要件仅是作为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作形式上的审查作用,以使当事人通过审查可得出该电子代理人归属于某最终支配人的合理推断。该等要件无意排除法律法规对一项信息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强制适用。如一项以电子代理人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仍然受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实体法的约束。电子商务的立法尚处在起步阶段,利用目前现有的法律显然已经不能解决因电子商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电子代理人已经是一个被大量使用的交易手段,如“大洋网上书店”等形式的网上自动购物系统。因此,迫切需要为电子代理人的设立、使用规范立制,防止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笔者上述的论述和观点只是就解决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有效条件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肤浅的看法,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3. 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无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电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它只是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程序,该程序涵养了当事人预先设定的要约、承诺条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方式等。例如,当一方的要约符合程序设定的承诺条件时,合同自动订立并予以确认;当卖方的货物进入买方的仓库时,电子代理人自动向银行发出货款支付指令,等等。国外有些法学家认为,电子代理人在功能上等同于自动售卖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其(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州法会等,对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都作出专门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易或电子邮件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十六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的要约生效条件;第二十六件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生效条件:第三十三条确认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为成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地点确定原则。从我国《合同法》内容及立法本意可见,电子代理人适用于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同样肯定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由此可见,电子代理人作为一种数据电讯形式,与传统的口头、书面等订立合同的方式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待遇,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

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4. 如何看待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无论根据我国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电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它只是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程序,该程序涵养了当事人预先设定的要约、承诺条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方式等。   例如,当一方的要约符合程序设定的承诺条件时,合同自动订立并予以确认;当卖方的货物进入买方的仓库时,电子代理人自动向银行发出货款支付指令,等等。国外有些法学家认为,电子代理人在功能上等同于自动售卖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其(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州法会等,对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都作出专门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易或电子邮件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十六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的要约生效条件;第二十六件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生效条件:第三十三条确认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为成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地点确定原则。从我国《合同法》内容及立法本意可见,电子代理人适用于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同样肯定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由此可见,电子代理人作为一种数据电讯形式,与传统的口头、书面等订立合同的方式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待遇,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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