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2024-05-19 02:41

1.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机构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 内企业实施时,应当由保税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保税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保税区企业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行政性收费。第十三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并组织专家进行认定。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2.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3.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在保税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鼓励、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第八条 赋予保税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第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保税区管委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保税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第十六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受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2019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5.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打造京津冀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平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税港区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制定产业扶持政策,重点发展融资租赁、国际贸易、航运服务、商业保理、文化旅游、科技信息、医疗健康等现代服务业,支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进出口加工和港口运输装卸等业务,以及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保税维修、进出口商品展示等业务。”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实行综合配套改革,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北方国际航运中心的核心功能区、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先行区、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保税港区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组成部分,应当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的通行规则,探索建设功能完善、运行高效、法治健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区。”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保税港区按照市场化运作、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口岸监管、开发经营体制。”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保税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保税港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一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职权;

  “(四)统一管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土地、规划、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应急等工作;

  “(五)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支持保税港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保税港区管委会推动审批制度改革,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技术,简化办事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投资者提供全过程、便利化、规范化的投资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赋予保税港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保税港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十、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保税港区派出机构。”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保税港区管委会制定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确定企业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企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的,不得入区经营。”十四、删除第十五条。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健全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和有序竞争的投资管理体系,完善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达便利的贸易监管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保税港区创新与国际贸易通行规则相适应的监管新规则,探索建立高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十七、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扣除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后,用于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

6.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除外。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控制指标、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协商确定出让金。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 出让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予以提供。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由保税区管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者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第十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予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让。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第二十三要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7.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保税区规划建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天津港保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三条 在保税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保税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凭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界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第六条 保税区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和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保税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国外施工企业或者委托国外建筑商进行总承包的,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颁发保税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第九条 在保税区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的,应当交回或者拆除,并按照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准出租、转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第十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