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有哪些?

2024-05-17 02:43

1.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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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来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机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现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处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有哪些?

2. 我国法律有哪些是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规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比如宪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的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利的根据。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如何通过各种教育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如何对犯罪自我防范,对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
  此外,婚姻法、收养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许多法律,都有若干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在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中,必须依照上述宪法和各种法律的规定进行,以便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3. 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英盛观察】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由法律规定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保障必要的受教育条件等方面。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列举了儿童应当享有的生命权、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并规定学校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以及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等。 
一、关心、爱护全体未成年学生。保护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一)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关心爱护学生的内容应当是多方面的,不但包括关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在校表现,还包括关心学生的身体状况、心理健康、思想状况以及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各种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等各个方面。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要做到关心、细心、热心和耐心。关心爱护学生既是法律对教职员工提出的要求,也是教师职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关心、爱护学生,不仅要体现在整个教育教学过程中,而且体现在面向全体学生上。
 
(二)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学生是学校教育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户籍、家庭状况、宗教信仰、身体状况等而受到任何区别或者不公正的待遇。“不歧视”并不是不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而同等对待学生,相反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特殊关注才是其应有之意。在学校教师应以身作则,不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其更多的关爱和帮助。教师还应当鼓励和引导同学,形成团结和帮助这些学生的良好道德风尚。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义务教育法、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和鼓励,当学生犯错误或者学习有困难时,要采取符合未成年学生心理特征的方式,如谈心,善意的、中肯的、不伤害其人格的教导,绝不能采用有损未成年学生自尊心或者带有歧视、侮辱性质的语言和方式。应当倡导以鼓励教育为主导的教育理念,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尊重、信任、沟通、理解的成长氛围。
 
二、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处分当中,开除是直接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最严历的处分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要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意味着不论何种情形,学校都不能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即使对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也不能随意开除。对于高中和大学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在对学生进行开除处分时必须严格限制。假如未成年人发生了严重违反校规校纪或触犯刑罚等情形,学校开除该未成年人也必须遵循必要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实体方面,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且只有在适用其他处分方式不能起到教育作用时才能适用开除的处分;程序方面的要求则包括在开除学生之前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给学生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召开听证会、集体讨论处分决定、书面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家长等。
 
虽然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情形。例如,教师不让未成年学生参加考试、停课、劝退等。虽然学校并没有明确给予处分,但是这些都属于变相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情形,实际上导致未成年学生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杜绝。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必须要赋予受处分学生明确的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如果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学校所属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诉;如果认为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向学校所属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的不合法和不公正的处分行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决予以改正,从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4. 有多少关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

下面我代表教育部就贯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讲三点想法。

  一、自觉依法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处在成长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具有非常特殊的重要性。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中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出单独规定,明确提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作为法律主体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当今时代,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与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受教育是生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受保护的重要体现,是参与的重要前提。没有知识和技能,就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发展,就不能真正了解拥有的权利,就不能很好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只有通过接受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才能不断提高生存质量,才能获得全面发展的条件,才能不被歧视和忽视,才能有效地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

  因此,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一定意义上讲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地位。今天,如果我们不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肩负着重要职责,要与家庭、社会一道,让每一个未成年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通过不断的努力,让每一个未成年人都享受良好的教育。

  二、进一步强化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法律责任

  强化学校保护,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明确要求。学校是教育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目前,我国3.67亿未成年人中绝大多数都在中小学校、招收未成年人的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各类教育教学机构中接受教育。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学校的重要职责。

  第一,要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素质教育。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一样把实施素质教育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纳入到国家法律体系,明确规定“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办学理念,严格执行国家的课程计划,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严格执行学生的作息时间安排,保证学生有足够的睡眠、体育锻炼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二,要关心爱护所有未成年学生。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突出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的教育教学全过程和所有环节都要体现对未成年学生的关爱,加强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防止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各种权利受到非法侵害。

  第三,要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安全的校园环境对未成年人健康、正常学习生活的重要性,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要建立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责任工作制以及事故责任追究制,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学校安全工作安全有序进行,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要做好对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幼儿期对于成长的重要性,明确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制、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幼儿园要设置好保证幼儿安全,便于游戏、生活、学习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依据不同年龄段幼儿的特点,遵循幼儿保育教育的规律,注重通过能够激发创造力、想象力的办法促进幼儿心智发育,注重通过日常生活的教育和管理培养幼儿良好的品德和性格,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三、大力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教育系统的贯彻落实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最近又全面修订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些法律是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行政、治教、办学的基本依据,要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校长和教师的培训,做好学校保护的各项工作。要全面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在农村地区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课本和补助住宿生生活费政策,特别要保证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和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推动把维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经费全部纳入地方政府预算。要大力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的基本要求,全面完成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启动“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努力消除薄弱学校,缩小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差别。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进一步加强素质教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课程标准的修订工作,提高教材的编写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和考评办法,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广泛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建立中小学社会实践的长效机制,推动校外教育事业的发展。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加强教育和保护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专门学校建设。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是亿万家庭的最大关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涉及社会各个方面的系统工程。教育部门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和社会各方面一道,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发展共同努力。

5.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有哪些

《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保护法》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 国务院的教育条例 各省的教育规定 最根本的还是宪法,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关于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但是宪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在司法界有争议,但宪法司法化未来会是趋势,因为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可以适用,才能体现它的效力和作用。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有哪些

6. 谁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7. 在我国能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规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比如宪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的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利的根据。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如何通过各种教育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如何对犯罪自我防范,对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
  此外,婚姻法、收养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许多法律,都有若干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在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中,必须依照上述宪法和各种法律的规定进行,以便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在我国能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

8.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学校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中国教育法规之一。经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未成年人保护法》分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72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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