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2024-05-06 23:52

1.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第六条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第九条 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第十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 经营规则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2. 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其他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经济特区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并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设区的市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协调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等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同时提交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和依据稿、立项论证报告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个人提出立法建议的,可以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法规草案建议稿。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确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审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时提出法规草案。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专家参与、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就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四)国际转口贸易;

  (五)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六)国际中转;

  (七)商品展示、展销;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2010修正)

4.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

一、删除《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二、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四)国际转口贸易;
  (五)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六)国际中转;
  (七)商品展示、展销;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二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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