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24-05-17 01:45

1.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 天津市医疗保险新政策规定了什么

天津市医疗保险新政策1.统筹方式变更用人单位由按大病统筹模式变更统账结合模式、退休人员享受医保待遇与单位缴费脱钩两项无需再经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对已经按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的单位,因生产经营好转申请按统账结合模式参保,在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即可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变更,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及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单位及其职工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以及破产、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包括只有退休人员而无在职职工继续缴费等)的单位,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继续按规定报销,不建立个人账户。2.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报销单位职工中断缴费不超过三个月并按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报销。单位职工连续中断缴费不超过三个月,并且当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次年3月份(含)以前办理补缴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3.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按照个人参保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一并按大病统筹模式(个人缴费8%)参加职工医保,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起,本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其中,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两个月内参加职工医保的,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向前补缴费的人员,一并参加职工医保并向前连续补缴五年及以上医疗保险费的两类个人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月起即可享受医保待遇,无需待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4.个人参保人员补缴补支付的中断缴费期由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个人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中断缴费不超过六个月,并且当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次年3月份(含)以前办理补缴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5.个人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及时补缴的视为连续缴费个人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未满六个月中断缴费,且在中断缴费起六个月内恢复缴费并及时足额补缴的,视为连续缴费。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6.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或向前补缴医疗保险费,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在办理退休时计算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退休后医保待遇的依据。7.缴费年限不足可补缴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应按规定缴纳当年度大额医疗救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当年缴费标准及所差年限,一次性补足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因缴费年限不足暂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也可以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自补足之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其中:单位退休人员补足所差年限,按照办理补缴时单位参保缴费模式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个人参保退休人员补足所差年限,按照办理补缴时个人参保规定的当年缴费基数办理。8.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个人账户可一次性结清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与个人结清。

3. 天津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农村“新农合”医保,今年以家庭lC卡人员,每人交纳150元。

这是我亲自从头到尾,带乡下母亲去医院看病,是一次大病的经过。母亲突发性胆结石,烂尾炎。(老人年纪80多岁)医生说保守治疗,我未同意;(住院治疗,是市中心医院,‘’三甲‘’)说句不好听的话;医生怕,因为老人有高血压,但体质硬朗。我怕医生有顾虚,说:我是她儿子,我签字;你们放心吧。说实话,我也怕,两个兄弟,一个在国外,一个在上海打工,一时回不来。没个协商的,决定下来后,我向医院账户刷了两万元。

手术从准备到结束,医生花了八个小时,这八个小时,我在外整整抽了两包烟,手术做的非常成功,一出来我叫医生安排到丨CU无菌病室,一晚二干九啊。(住了24小时)没事报销

因为两个手术一次做,共住了十四天院,出院结帐,共花去19455元报销75%=14800元,个人承担4700多元。(如果你是低保困难户,还有大病二次报销)这是亲身经历。请网友尊重,勿喷。

我母亲今年83岁了,她老人家在农村生活得很好,父亲86岁,每人每月105元。父亲以前交了6年书,每年补20元共120元/月。他们在农村养点家禽,种点小菜,幸福得很。每年儿子孝敬老人一万余元。给他们生活,兄弟仨,不打拼,二弟给的多一些,小弟少一点;一家人和和气气。

今天是元旦,我祝普天下父母,身体健康!万寿无疆!子女孝、儿孙旺!

天津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4.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5. 天津市个人医疗保险政策

1.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医疗保险的条件是:男同志视同缴费年限要满足25年,实际缴费年限满足5年;女同志视同缴费年限要满足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足5年。这个是现在的政策,到您退休的时候不知是否会有其他变化。
2.60元的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共分三档,不同于您前面提到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相对较低,门急诊仅限一级医院,且不累计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即参保一年,享受一年,和退休不挂钩,只可作为预防大病,类似于“商业保险”。
3.医保分两种,一种是城镇职工的,一种是城乡居民的,城职的就是在单位上班,单位应该给上的医保,现在也可以个人缴纳;城乡医保面对的是没能参加城职医保的人。城职医保不分等级,城乡医保分三个缴费档次,分别为60/160/330(元)三种,疾病范围没有特殊要求,也可以办理门特,但是城乡医保的门急诊仅在一级医院或者社区医院。

天津市个人医疗保险政策

6. 天津市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有关政策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五条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10日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比例划入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资金;
  四利息。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0.8%划入;
  二年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1.2%划入;
  三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
  四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4%划入。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个人帐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职工失业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资金停止划入,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省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交纳滞纳金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确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确定。
  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确定。第二十九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包括下列项目: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下列项目: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本条第三项门诊治疗的病种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结算期按照住院治疗时间和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门诊治疗的病种分别确定。
  第三十二条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职工85%,退休人员90%。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之前,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四条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部分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核发资格证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其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三十八条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九条职工和退休人员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和在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条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结算纠纷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负责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 医疗保险补充
  第四十二条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
  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资金由用人单位缴费和市财政补贴构成。用人单位(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市财政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给予补贴。
  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职工和退休人员年度内门(急)诊医疗费累计超过800元至5000元的部分,职工补助50%,不满70周岁和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分别补助60%和70%。
  第四十三条实行大额医疗费救助办法。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元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于职工和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部分的救助,救助比例为80%。
  第四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和支出情况,并且应当接受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和退休人员查询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交纳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的;
  四出具虚假处方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开支范围的费用列入支付项目的;
  六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处方用药换成其他物品的。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
  第六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六十四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塘沽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本规定逐步过渡。
  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津政发[1997]91号)规定缴纳的用于中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费用,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缴纳。

  第六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完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
  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600
  元、90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000元、33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七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在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同时,政府对应参保人缴费档次给予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补贴标准设定为每年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30元、140元、15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多缴多补。
  第九条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养老保险费。其中: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完全积累,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220元。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4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八条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7. 天津医疗保险政策天津市医疗保险政策有哪些

天津医疗保险政策享受居民大病保险应符合什么条件?报销标准是多少?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含门诊特定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部分,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给付范围。具体标准如下:哪些困难的参保居民可以享受高档筹资标准的医保待遇?1.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2.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3.纳入低保、特困中的五类人员(指重残、单亲、失独、农村五保和城市三无人员),按照成年居民高档筹资标准补助并享受高档医保待遇。学生儿童在待遇享受期,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待遇享受期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参加2018年度居民医保的新入学、入托学生儿童,在2018年参保缴费期内以学校为单位办理2018年度参保缴费,自201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2018年度居民医保待遇,自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新政策标准报销医药费。新生婴儿自出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当年度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出生之日起90日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在参保缴费期内出生,并在90日内办理次年度参保缴费手续的,自出生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享受2018年度居民医保待遇,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2018年度居民医保待遇;在90日后办理次年度参保缴费手续的,自缴费次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2018年度居民医保待遇,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2018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二)在校学生儿童垫付医药费用报销的问题在校学生儿童发生的垫付医疗费用,由其现就读学校负责归集整理医疗票据材料,申报至学校参保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审核支付。
(三)毕业离校学生儿童参保问题对因毕业、退学等原因离开学校的本市户籍参保学生儿童,可在9月1日至12月31日在乡镇(街道)劳服中心或社区工作站按规定参加度居民医保。
(四)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问题
1、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享受期为9月份至8月份。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申报赔付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参保学生儿童毕业离校在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发生意外伤害的,可申请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理赔,由参保学校所属商业保险公司给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哪些可以报销?参保人员在四种情况下异地就医给予报销:1.临时外出期间因急症转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本市户籍学生儿童在外地就读期间、非本市户籍已参保学生在原籍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外地长期居住已经办理异地安置手续的本市参保人员;4.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埠住院治疗的。上述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回津后按照垫付医药费报销的相关程序办理(具体规定见本市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项目有哪些?标准是多少?一是意外医疗:参保人发生的6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70%。6000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二是意外伤残:因意外导致身体残疾的,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的,补助2万元;伤残等级为3级的,补助2.5万元;伤残等级为2级的,补助3万元;伤残等级为1级的,补助3.5万元。

天津医疗保险政策天津市医疗保险政策有哪些

8. 天津市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第五条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其他资金。第八条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九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10日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第十八条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按照规定比例划入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其他资金;四利息。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一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0.8%划入;二年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1.2%划入;三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四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4%划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划入个人帐户资金。第二十一条个人帐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第二十三条职工失业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资金停止划入,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第二十四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省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交纳滞纳金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确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确定。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确定。第二十九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包括下列项目: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的医疗费用;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下列项目: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四按照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本条第三项门诊治疗的病种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结算期按照住院治疗时间和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门诊治疗的病种分别确定。第三十二条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职工85%,退休人员90%。第三十三条在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之前,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第三十四条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部分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核发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其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名单。第三十八条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第三十九条职工和退休人员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和在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四十条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结算纠纷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负责调解和处理。第六章医疗保险补充第四十二条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资金由用人单位缴费和市财政补贴构成。用人单位(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市财政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给予补贴。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职工和退休人员年度内门(急)诊医疗费累计超过800元至5000元的部分,职工补助50%,不满70周岁和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分别补助60%和70%。第四十三条实行大额医疗费救助办法。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元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于职工和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部分的救助,救助比例为80%。第四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第七章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和支出情况,并且应当接受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二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三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和退休人员查询的。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交纳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一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的;四出具虚假处方的;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开支范围的费用列入支付项目的;六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理: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二不按照处方剂量配药的;三将处方用药换成其他物品的。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第六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三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按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第六十四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塘沽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本规定逐步过渡。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津政发[1997]91号)规定缴纳的用于中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费用,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缴纳。第六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完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第四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第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000元、33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第七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第八条在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同时,政府对应参保人缴费档次给予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补贴标准设定为每年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30元、140元、15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多缴多补。第九条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养老保险费。其中: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第十条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三章个人账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第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完全积累,按照国家规定计息。第十四条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给本人。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第十六条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220元。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4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第十八条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十九条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条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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