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订会有哪些新的制度出台

2024-05-07 06:57

1. 证券法修订会有哪些新的制度出台

主要变化有:
1.为混业经营预留政策空间
现行证券法(以下简称原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修订后的法律(以下简称新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允许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
原法: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新法: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3.为国企买卖股票留出法律空间
原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新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4.不再限制券商融资融券
原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新法: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
原法: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6.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证券法修订会有哪些新的制度出台

2.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有哪些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法律调整作出的规定。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就是指本法所要规范的对象,或者说本法在哪些领域、对哪些人、哪些行为产生效力,只有对调整范围有了正确理解,才能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下面对本条内容逐项加以介绍:

  一、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中国境内适用,体现了主权原则,这是《证券法》在地域方面的法律效力。

  二、本法所调整的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之所以这样确定,第一,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股票、公司债券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并且成为证券市场上的基本品种;即使发行比较早的,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规范。第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活动一般有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发行股票,形成股权关系;二是发行债券,形成债权关系。或者说,在证券市场上所使用的融资工具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体现股权关系的股票,另一种是体现债权关系的债券,在债券中除了政府债券外,主要就是公司债券。所以,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是合适的。至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极为复杂,应当在法律上留有余地,以便容纳一些新出现的品种。

  三、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调整,本法作出了适宜的规定。这就是说构成证券法律制度的,不仅仅是一部《证券法》,而是若干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中主要为《公司法》。作出该规定是考虑到证券市场是现代公司制度和信用制度的产物,股票的产生来源于公司的设立,也即没有公司的设立就不会有股票的发行,因而按各国的通行做法,在《公司法》中规范股票的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筹资的工具,因而也在规范公司行为时对其加以规范。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作了如下处理,一是重申《公司法》的规定,二是对《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补充,三是根据新情况、新需要作出了新的规范。可知,两部法律并不矛盾,是相互衔接的。

  四、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另行立法,不再适用本法。这是由于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等)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交易方式、决策层次等都有特殊性,需要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

3. 新证券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主要变化有:
  1.为混业经营预留政策空间


  现行证券法(以下简称原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修订后的法律(以下简称新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出现了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特别是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直接进入资本市场。新法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既成事实合法化,并为以后金融改革留下空间。


  2.允许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

  原法: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新法: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修改理由:实践证明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避险工具。国外有的期货交易所已推出中国股指期货,如果国内不能开办金融期货交易品种,不能提供股指期货等风险管理工具,可能形成我国股票的现货市场与股指期货市场的境内外割据,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安全运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


  3.为国企买卖股票留出法律空间


  原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新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修改理由: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不应该限制和严格界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是否允许买卖股票的问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4.不再限制券商融资融券


  原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新法: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改理由: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融资融券也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应在国家制定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监管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


  5.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


  原法: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修改理由: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而且对于其它渠道流入的违规资金都应作出限制。参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作出上述修改。

  6.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增加理由: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确保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参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要求,作出上述修改。


  7.增加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增加理由: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弄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增加规定了上述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


  8.建立发行申请的预披露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增加理由: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


  9.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理由:通过建立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保护措施来加强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成熟资本市场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事后保护措施之一,值得借鉴。


  10.对公开发行行为作出界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增加理由:一些企业采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社会危害性很大。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增加上述规定。


  11.增加发行失败制度的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增加理由:为了促进发行的市场化,降低证券公司采用单一包销方式所带来的承销风险,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引入这一制度。

  12.改革证券账户开立制度


  原法: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
  新法: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扩大对外开放,我国已经引入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并允许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上市公司股份,因此对现行证券开户制度应进行调整。


  13.公司涉嫌犯罪应予公告


  原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改理由:公司涉嫌犯罪也是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投资者有权获悉。


  14.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增加理由: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明确规定结算业务的基本要求和保证交收的基本原则、措施和手段。


  15.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空间


  原法: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新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修改理由: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完善股权转让制度,作出上述修改。


  16.增加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


  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修改理由: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有必要强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力和执法手段,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以便及时查明案情,打击违法犯罪。


  17.对监管机构及人员加以制约


  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权力作出必要约束,严格规定其执行权力的程序。


  18.上市申请人与证交所属民事关系


  原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新法: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修改理由: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上市申请人对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按民事关系处理。


  19.股评误导投资者需赔偿


  原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法: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目前证券投资咨询业比较混乱,有的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保护投资者权益。

新证券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4. 展开论述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五个要点都要展开说)麻烦大家帮忙做做,我不会做。后天考试用谢谢了

1、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现代证券法的基础,而这一原则中的公平与公正要求则具有从属性意义。自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首创这一原则以来,它在各国证券法中一再被强调。根据我国的证券法制度,任何类型的证券发行与交易都必须遵循公开性原则进行,以使得投资公众对于其拟购买的权利财产具有充分、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受误导的了解。中国证券法规中关于招募文件必要条款和必要内容的规则、关于证券招募文件统一披露的规则、关于发行人负有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则、关于发行人与承销人对信息披露质量保证的规则都不过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在中国证券法规则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三公原则的法律调整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值得说明的是,公开性原则并不意味着证券发行仅应采取公开发行方式,也不意味着证券交易仅能采取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形式。但中国目前的法规尚排斥私募和多元化的交易市场。

  2、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新颁的《证券法》确认,证券发行与交易除受三公原则支配外,还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此原则,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大户操纵行为和其他一切不公平交易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效力,并应导致违法行为责任。在目前证券法规则不甚完善的条件下,证券发行与交易中许多不当行为的合法性显然应当依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3、证券发行与交易统一监管与核准原则。中国目前对各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尚采取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而非注册制度。任何人发行任何证券,或者任何证券进入任何类型的交易市场都必须经过政府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的实质审查和批准,对于境外证券发行与上市实际上采取特许制度。根据《证券法》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188条等大量的规定,未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而进行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均被视为违法行为,核准原则显然是支配现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制定中,对于采取核准性原则问题曾引起了较大的争议,现行《证券法》实际上确立了由证券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共同负责证券发行与交易核准的规则(第10条),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交易依法进行核准(第43条)。

5. 股票发行核准制的第三章、《证券法》对核准制的有关规定

我国《证券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票发行核准制进行明确规定: 规定了发行人自主选择券商、协议确定发行价格的市场化原则《证券法》第22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一规定表明,按照核准制的要求,发行人选择承销商和确定发行价格都趋向于市场化,市场选择发行公司的机制开始发挥作用。 第四章 核准制下的工作程序   为实施《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有关实施办法和指导意见,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运作程序。第四章、发行人自主选择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为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从公司发展战略和寻求发行上市需要出发,自主选择其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中国证券业协会2000年发布了《信誉主承销商考评试行办法》,规定由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中国证监会按统一标准,对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考评。积分前8位的授予“信誉主承销商,中国证监会将对其发行承销业务优先受理。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发行人,并对所出具的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主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进行重大重组的上市公司增发或配股的,证券公司应履行其对发行人的上市辅导义务。在1年的辅导期内,需要帮助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熟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对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顾问服务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成立内核小组,并按内核程序对决定推荐发行的公司出具推荐函。要明确推荐意见及其理由,正确评价发行人发展前景,阐明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揭示发行人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行完成当年及其后的1个会计年度发行人年度报告公司布后1个月内,对发行人进行回访,就其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盈利预测实现情况、是否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所作出的承诺、以及经营状况等方面是否与推荐函相符等进行核查,出具回访报告。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享有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发行人获准发行股票后,将与承销商依据公司价值和一级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发行定价和发行方式都将更多吸取国际市场的经验,趋于多样化和市场化。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也将对市场状况作出判断,选择认为适宜的时机发行股票,以尽量保证发行成功。

股票发行核准制的第三章、《证券法》对核准制的有关规定

6. 《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什么关系?

《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法律补充关系,即《证券投资基金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以上内容参考:垫江县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7.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证劵交易规则:为了维护证劵交易市场而颁布的具有法律依据的规则。主要包含:集中竞价交易规则、大宗交易制度和金融期货交易规则三方面。
  1、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按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证券交易如同票据交易一样,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规则,而应当适用反映商事交易迅捷与安全要求的无因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
  2、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大陆法各国关于证券交易各类制度受到其商法一般规则的约束,这就是在法定条款限制下的意思自治制度。
  3、在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证券交易双边市场原则后,我国的相关制度和市场建设有了突飞猛机猛进的发展。2006年9月8日,我国成立了旨在从事证券期货与金融期货交易的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2005年4月8日,由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共同编制推出了证券期货的基本交易工具“沪深300统一指数”;2007年3月6日我国又颁布了旨在扫除双边市场交易障碍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应当说,我国未来拟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已经是呼之欲出了,我国未来将不断推出的证券期权交易、利率期货交易、汇率期货交易的基本形态已经成形,我国已经开始了从单边证券市场向双边证券市场的战略改革之路。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8. 如何确定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

我国第一部证券法已经出台,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部法律的审议过程中有若干重大问题成为争论焦点,各方面人士都发表了不同观点和意见,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争论。从亲自参加这部法律制定工作的角度来看,有必要从法理上阐述清楚这个问题。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涉及二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调整哪些种类的证券;二是调整这些证券的哪些活动。对此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成为审议证券法草案的焦点之一。

  一种意见主张,证券法应当成为统辖公司法和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各类证券活动首先以证券法为准,将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都纳入证券法中,其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证券(也含其衍生品种),既规定其发行活动,又规定其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用这部法律对证券市场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制定证券法,其调整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学术名词概念出发,而应当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条件出发,对目前适合我国需要的、有条件规定的证券种类加以规定,并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相衔接,还要考虑与今后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协调。从证券活动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来看,并借鉴国外证券立法的经验,调整证券市场关系的立法应当是由多项法律组成的,它们各有分工,又相互协调配合,不可能仅靠一部证券法来规定全部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也难以用这一部法律将所有证券活动都管起来,因此,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因其发行活动反映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也区别于股票、公司债券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其交易活动虽与股票、公司债券的交易活动(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管理规范上还有较大不同(如:对政府债券的交易,其挂牌上市不实行审批制,并且发行人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再有,我国目前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允许转让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简单地实行与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同样的管理规范。这些例外性规定以及是否适用证券法规定的交易管理规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产生,关键在于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和立法技术的把握上不同。从立法指导思想来说,就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外国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也都有什么,与外国证券市场的作法完全接轨,还是慎重地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际条件出发来作出选择,而不是从概念出发;从立法技术的把握上来说,对我国目前能够规定的证券种类,其发行活动和交易活动(学理上抽象为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只能集中在这一部证券法中,还是要坚持法与法之间应保持衔接协调的原则,重视每项法律应调整特定法律关系的规律性。是否不将全部证券活动写入这一部法中,就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惯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为了进一步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并恰当把握好立法技术,来较好地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必要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加以说明。

  第一,从立法指导思想上说,这部证券法具有阶段性特点,目前其所调整的,不能与国际上的现有作法全面接轨,而应当就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实验、有了一定实践经验、问题看得较清楚的、又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证券品种加以规定,而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名词概念出发,更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作法。

  第二,从基本法理和立法惯例方面来看,证券市场的一级市场(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市场)的行为规范,不可能集中在证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协调的多个法律共同配合进行约束和规范,各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过程和立法惯例都证实了这一点。这是因为各类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产生于不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上,针对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事法律领域内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又有相互联系的多项法律。例如:对于构在证券市场最基础券种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由于原始股发行、新股发行是设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公司债券发行是公司运作中扩大筹资的行为;而股票、公司债券的转让交易,反映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关系,并构成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行为。这些证券活动的规范都是公司法范畴的基本内容,因此,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包括了这些规范。又如:对于投资基金券,由于发行投资基金券是根据商事信托关系,在确立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关系基础上而设立投资基金,反映了以信托关系运用该基金从事证券投资而为委托人创取收益的法律关系,因此,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要受证券信托投资法的调整,这在国外也都是单独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投资顾问法;德国制定了投资公司法;韩国制定了证券信托投资业法;美国制定了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调整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再如:对于金融债券,因为它是由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些国家是作为公司债券对待(如英国、美国),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范畴;有些国家是作为特殊债券管理(如日本称为金融债),按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来规范,日本是由长期信用银行法加以调整。再譬如:对于政府债券的发行,本源上该发债行为不属于商事法律范畴,但因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政府筹资,各国作为一种特殊证券活动以单独立法来加以调整。各国的普遍作法是国债发行需要通过国会审批,其发行原则和资金用途则由专门法来调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财政法、财政处理特别措施法以及若干项关于发行国债的特别措施法;法国制定了关于财政法组织法;韩国制定了国债法、财政证券法;我国台湾省制定了财政收支划分法。上述的这些法律专门调整政府债券的发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