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4-05-20 11:56

1. 泰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住户(包括物业管理小区住户、单位自管房住户、暂住户等),以及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等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审计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具体缴纳的数额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有变化的,应及时告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重新核定。      第五条 以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一)凡使用城市自来水(包括市自来水公司公共供水和自备井供水)的单位和居(村)民用户,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二)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居(村)民住户,委托该社区居(村)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      (三)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审时代收;      (四)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工业品市场、服装市场、装饰材料市场等各类市场,委托市场管理单位或开办单位代收。      其他单位和住户,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收取,或者经协商后委托相应单位代收。      第六条 对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的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数额,并征求该单位的意见后,提报给市、区(包括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直接划拨至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代收范围、对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考核等内容,并按代收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委托代收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委托代收协议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委托代收手续费的支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拨付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各代收单位。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各代收单位提供各单位和个人届时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金额和收费票据;      (二)各代收单位按照委托协议及时收取垃圾处理费,代收时开据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供水企业代收时,在水费专用发票上标注代收项目和金额;      (三)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每月10日前与代收单位对接收费款项和账目,汇总各代收单位代收的垃圾处理费;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每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对账清单,将汇总的收费通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供水企业在征收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住宅小区实行总表抄表(包括小区总表、单位总表、杂院总表、租赁房屋总表等)的,由水费抄表、代收人同步代收垃圾处理费,在规定时限内随水费一并缴纳到供水企业。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行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开据统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后,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到银行代收网点缴纳,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完成统计、稽查、催缴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对象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国家抚恤的居民家庭。      实行义务教育的学校、非营利性的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市财政、市物价、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的代收实施办法,进行必要的收费系统改造,完善工作网点和代收银行的代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住户缴费。      每年定期对垃圾处理费的代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积极完成代收任务的代收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环卫设施规划、建设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逾期既不缴费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二)不认真履行代收职责的;      (三)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四)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泰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 江苏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改善市区环境质量,规范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发〔1999〕12号、苏发〔1999〕25号文件精神和《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苏价工〔2000〕37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区(含宿城区、宿豫县城区,下同)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原则和范围      根据国家和省“全面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遵循“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宿单位)、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施工企业)、个体工商户、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      1. 市区范围内的居民住户(含暂住户),为每人每月元。已实施物业管理(含单位自行管理)的小区由环卫部门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自管单位收取,由其在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按实际住户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缴纳。并将垃圾集中运至环卫部门的垃圾中转站(委托环卫部门上门清运的,另付清运费)。持有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和民政部门发放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卡”的特困家庭,免缴城镇垃圾处理费。      2.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按上年末实际在册职工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住校学生减半征收)的标准由环卫部门向单位或业主收取。施工企业按现场实际人数每人每月2元标准由环卫部门向施工企业收取。自行将垃圾运至环卫部门指定垃圾处理场的单位减半征收。      3. 凡停靠在运河城区段的船只,按以下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100吨以下船只,每船每天收取5元;100吨以上船只,每船每天收取10元。      4. 农贸市场等行业城镇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二)生产垃圾处理费      生产企业的废渣、废料等生产垃圾处理费用,自行处理的按每吨2元征收。如委托环卫部门代运的,由双方签订代运协议,协商确定代运费用。      (三)建筑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建筑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宿价房〔2002〕154号)文件执行。      (四)医疗垃圾处理费      医疗垃圾处理费按市物价局《关于下达医疗垃圾处理费暂行标准的通知》(宿价工〔2003〕64号)文件执行。      (五)粪便处理费      按照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单位内部的厕所,凡委托环卫部门清扫、保洁的,每月每个蹲位按不超过10元收取;对单位内部的厕所、垃圾箱(池)委托消毒(每年4—10月药物消杀蚊蝇),厕所按每月每个蹲位不超过8元收取,垃圾箱(池)按每月每只(池)不超过15元收取;委托对化粪池抽吸的按每车次不超过300元收取。      三、收费管理      (一)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宿城区和宿豫县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所辖区域自行组织征收,也可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印发的《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委托财政、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代为征收。不具备代收条件的单位和居民仍由环卫部门组织征收。      (二)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对市区住户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生产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无害化处置等支出。市垃圾处理场运作经费由市小岭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按进场垃圾每吨15元收取,每月结算一次。宿豫县、宿城区、市经济开发区环卫部门必须将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统一运送到市小岭垃圾处理场,进行统一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加大环卫执法力度,确保市区环境卫生、整洁。      (三)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分清管理界限,明确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做好本职工作,杜绝重复收费。      (四)收费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凭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明确标价工作。      (五)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六)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标准等乱收费问题,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七)垃圾处理费应按月交纳,对拖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3条之规定,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四、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宿迁市各行业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3.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征收标准: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我市已开征的城市卫生费以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包括的卫生费仅是垃圾处理过程中清扫和收集两个环节的费用,仍然保留,新开征的垃圾处理费是垃圾处理过程中的中转运输和处理环节的费用。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是什么

4.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是什么

垃圾处理费一般指居民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来获得生活垃圾处理服务。(一)城(镇)居民10元/户.月动人口2.5元/人.月。(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1.5元/人.月或180元/吨。(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1.日产垃圾量1吨(含1吨)以上的,按垃圾量180元/吨。2.日产垃圾量低于1吨的,按垃圾日产生量:a、日产垃圾量0.005吨(含0.005吨)以下,每月30元b、日产垃圾量0.005-0.01吨(含0.01吨),每月60元c、日产垃圾量0.01-0.05吨(含0.05吨),每月120元d、日产垃圾量0.05-0.99吨(含0.99吨),每月180元。3.商铺0.75元/月.平方米饮业1.5元/月.平方米,或者双方协商计量收取。4.单位自清自运至垃圾中转站120元/吨,单位自清自运至焚烧发电厂处置费90元/吨。自清自运的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5.垃圾处置场(填埋)的处置费收费标准60元/吨。焚烧发电厂的处置费收费标准90元/吨。6.粪便属于生活垃圾,粪便清掏清运处置费180元/吨。7.建筑垃圾(单位、居民改扩建装修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150元/吨。建筑工程类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程序申报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

法律分析:征收标准: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我市已开征的城市卫生费以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包括的卫生费仅是垃圾处理过程中清扫和收集两个环节的费用,仍然保留,新开征的垃圾处理费是垃圾处理过程中的中转运输和处理环节的费用。具体标准如下:
1、本市城市常住居民每月每户4.00元。
2、暂住人口每人每月1.00元。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建筑性生产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人员)人数每人每月2.00元。
4、宾馆、旅馆、招待所、医院病床(含部队对外营业的医院)每月每床2.00元。
5、各类经营场所,按营业面积计收:
餐饮业(含宾馆餐饮)50㎡(含50㎡)以下1.00元/月.㎡;50㎡--100㎡(含100㎡)0.90元/月. ㎡;100㎡--200㎡(含200㎡)0.80元/月. ㎡;200㎡--500㎡(含500㎡)0.70元/月. ㎡;500㎡--1000㎡(含1000㎡)0.60元/月. ㎡;1000㎡以上0.50元/月. ㎡。
休闲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电影院、茶楼、水吧、洗浴中心、网吧、美容美发厅等)50㎡(含50㎡)以下0.80元/月. ㎡;50㎡--100㎡(含100㎡)0.70元/.㎡;100㎡--200㎡(含200㎡)0.60元/月. ㎡;200㎡-500㎡(含500㎡)0.50元/月. ㎡;500㎡--1000㎡(含1000㎡)0.40元/月. ㎡;1000㎡以上0.30元/月. ㎡。
其他商业经营场所50㎡以下(含50㎡)0.60元/.㎡;50㎡--100㎡(含100㎡)0.50元/月. ㎡;100㎡--200㎡(含200㎡)0.40元/月. ㎡;200㎡--500㎡(500㎡)0.30元/月. ㎡;500㎡以上0.20元/月. ㎡。
6、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每个摊位每天1.00元。
7、各类建筑、装修垃圾、渣土按实际垃圾量收取,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每吨收取垃圾处理费30元;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每吨收取垃圾处理费5.00元。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

6.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法律分析:城(镇)居民10元/户每月;流动人口2.5元/人每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1.5元/人.月或180元/吨。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我市已开征的城市卫生费以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包括的卫生费仅是垃圾处理过程中清扫和收集两个环节的费用,仍然保留,新开征的垃圾处理费是垃圾处理过程中的中转运输和处理环节的费用。具体标准如下:
1、本市城市常住居民每月每户4.00元。
2、暂住人口每人每月1.00元。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建筑性生产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人员)人数每人每月2.00元。
4、宾馆、旅馆、招待所、医院病床(含部队对外营业的医院)每月每床2.00元。
5、各类经营场所,按营业面积计收:
餐饮业(含宾馆餐饮)50㎡(含50㎡)以下1.00元/月.㎡;50㎡--100㎡(含100㎡)0.90元/月.㎡;100㎡--200㎡(含200㎡)0.80元/月.㎡;200㎡--500㎡(含500㎡)0.70元/月.㎡;500㎡--1000㎡(含1000㎡)0.60元/月.㎡;1000㎡以上0.50元/月.㎡。
休闲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电影院、茶楼、水吧、洗浴中心、网吧、美容美发厅等)50㎡(含50㎡)以下0.80元/月.㎡;50㎡--100㎡(含100㎡)0.70元/.㎡;100㎡--200㎡(含200㎡)0.60元/月.㎡;200㎡-500㎡(含500㎡)0.50元/月.㎡;500㎡--1000㎡(含1000㎡)0.40元/月.㎡;1000㎡以上0.30元/月.㎡。
其他商业经营场所50㎡以下(含50㎡)0.60元/.㎡;50㎡--100㎡(含100㎡)0.50元/月.㎡;100㎡--200㎡(含200㎡)0.40元/月.㎡;200㎡--500㎡(500㎡)0.30元/月.㎡;500㎡以上0.20元/月.㎡。
6、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每个摊位每天1.00元。
7、各类建筑、装修垃圾、渣土按实际垃圾量收取,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每吨收取垃圾处理费30元;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每吨收取垃圾处理费5.00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

8.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一条 为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在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植物废物)。具体分为生活垃圾、生产经营垃圾、建筑装潢垃圾。第三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城镇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用于补偿城镇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费用。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垃圾从垃圾转运站或者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第四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中海陵区范围内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委托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与委托征收单位签订委托征收协议,城市管理部门向委托征收单位支付其所收费用5%的手续费,手续费从城镇垃圾处理费中提取。第六条 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组织、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居民(含常驻人口、暂住人口)等,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单位不得扩大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第八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第九条 依法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以及公办福利单位,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收集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本单位和住宅小区属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村民委员会、涉农社区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应当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要求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收集场所。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将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收集场所的生活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管理部门下达征收决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可以处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拖欠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应缴城镇垃圾处理费的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诚信体系,加大对城镇垃圾处理费缴纳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需要调查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相关资料时,公安、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配合,并依法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持有效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擅自减免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四)截留、挪用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09〕11号)同时废止。单位负担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每人每月4元;个人负担部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2元。法律依据:《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如下:(一)单位负担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每人每月4元;(二)个人负担部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2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并履行相关批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