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资金存放管理办法

2024-05-10 20:11

1. 社保资金存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根据国家、省和我市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取得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放资格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我市设置分行级以上经营机构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第二章 部门职责第三条 市财政局在存放银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存放银行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二)牵头制定存放银行招标方案,确定存放银行;(三)牵头制定社保基金定期存款资金分存方案,组织社保基金资金分存工作;(四)牵头对存放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五)其他存放银行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在存放银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制定存放银行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二)配合制定存放银行招标方案,确定存放银行;(三)配合完成社保基金定期存款资金分存工作;(四)根据社保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及有关政策要求,提出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存期意见;(五)配合对存放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六)其他存放银行管理工作。第五条 存放银行的主要职责是:(一)确保社保基金存放安全、完整;(二)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三)严格执行服务协议有关约定;(四)配合完成社保基金资金分存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三章 商业银行存放资格确定第六条 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存放银行。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根据社保基金的资金规模和有关监管要求确定存放银行数量,制定存放银行招标方案。第七条 商业银行参与投标,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存放银行的有关规定;(二)达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要求;(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第八条 市财政局联合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组建评选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确定存放银行。选择存放银行时,应当综合评估银行的经营状况、服务能力、服务质量、质押保全措施和对深圳地区经济发展贡献等方面因素,并结合银行业监管标准设定相关评估指标,其中经营状况指标权重不低于40%。银行经营状况主要包括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等指标,对深圳地区经济发展贡献主要包括银行在深纳税贡献、总部是否在深等。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招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财政局官网公告中标情况。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与存放银行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四章 存放银行资金分配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综合考虑存放银行的经营状况、对深圳地区的贡献支持、利率报价等因素制定评分规则,评分规则在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确定社保基金资金存放规模和存放期限,由市财政局按照评分规则确定社保基金资金的分配。第十二条 为保证资金安全,各存放银行的定期存款资金实行总量控制:(一)各行单期分存额不得超过当期可分存总额的25%;(二)各行分存的定期存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行在深圳辖区一般性存款(含同业存款)余额的20%;(三)各行分存的定期存款余额不得超过我市社保基金定期存款余额的20%。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风险管理需要,要求存放银行按一定的比例提供债券作为质押,银行需提供足额、有效的债券,保障社保基金定期存款的资金安全。第十三条 定期存款到期后,重新按本办法进行资金分配。第十四条 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在该行新增定期存款:(一)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提供的“风险管理”“营运控制”“资产质量”和“合规性”指标中,其中一个评级结果为4级(含4级)以下;(二)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提供的“深圳市银行机构综合评价”指标评级结果为C级(含C级)以下;(三)存款报价利率未达到起存利率要求;(四)经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市医保局认定对社保基金资金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存放银行资格撤销第十五条 存放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撤销本次招标认定的存放银行资格:(一)未及时汇划到期本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单次金额超过该行社保基金定期存款余额的10%;(二)在存放银行资格招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行为;(三)未按服务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四)未按存款报价利率办理存款且不改正;(五)经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市医保局认定对社保基金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其中,如银行出现上述第一、三、四、五项行为,则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存放银行资格招标;如银行出现上述第二款行为,则自撤销之日起6年内不得参与存放银行资格招标。第六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存放银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参存银行管理办法》(深财规〔2017〕4号)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参存银行评价激励办法》(深财规〔2017〕5号)同时废止。 [2] 印发的通知编辑 播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存放规则,规范我市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管理,经报市政府审批同意,我们修订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3]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医疗保障局2020年9月7日政策解读编辑 播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印发,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2017年,经报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联合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参存银行管理办法》(深财规〔2017〕4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参存银行评价激励办法》(深财规〔2017〕5号,以下简称《评价激励办法》),并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组织了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招标和资金分存工作。原《管理办法》《评价激励办法》对于规范我市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的选择和管理,提高社保基金收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机构改革后相关职能的调整,以及财政部有关资金存放管理的最新要求,根据市政府有关批示精神,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对原《管理办法》《评价激励办法》进行修订,调整优化社保基金资金存放规则。二、修订内容(一)合并原《管理办法》和《评价激励办法》,修订出台《管理办法》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同时进一步精简文件,此次修订将原《管理办法》和《评价激励办法》合并,形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两个文件。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划分,《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联合印发。(二)根据财政部要求修订相关条款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9〕49号)对财政部门选择财政专户资金存放银行做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通知有关要求,《管理办法》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在《管理办法》第一条相关文件规定中,补充增加了《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9〕49号);二是《管理办法》原第十条、现第八条增加“选择存放银行时,应综合评估银行的经营状况、服务能力、服务质量、质押保全措施和对深圳地区经济发展贡献等方面因素,并结合银行业监管标准设定相关评估指标,其中经营状况指标权重不低于40%。银行经营状况主要包括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等指标,对深圳地区经济发展贡献主要银行在深纳税贡献、总部是否在深等”。(三)梳理完善其他条款主要内容有:一是补充增加《管理办法》原十四条、现第十二条中关于银行质押债券的要求:“银行需提供足额、有效的债券,保障社保基金定期存款的资金安全”。二是补充增加《管理办法》原第十六条、现第十四条中,暂停存放银行新增定期存款的情形:“经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市医保局认定对社保基金资金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行为”。三是删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我市设置分行级以上经营机构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中的邮政储蓄银行,原因是2019年2月起,邮政储蓄银行的机构类别已调整为国有商业银行。四是删除《管理办法》第三条市财政局职能“制定具体转存定期存款操作方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原因是早期我市社保基金分存存在到期转存的做法,2017年我市社保基金分存制度改革后,已不存在此类做法。五是修改部分文字表述,将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参存银行修改为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利率招标方案修改为社保基金定期存款资金分存方案。修订后,《管理办法》共包括六章十七条,六个章节分别为总则、部门职责、商业银行存放资格确定、存放银行资金分配、存放银行资格撤销和附则,全面规范我市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存放银行的选择和管理。

社保资金存放管理办法

2. 社保基金定期存款标准

法律分析:
市级其它财政专户资金办理定期存款,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3. 社保资金 存定期一年

二代社保卡存款可以存定期。二代社保卡是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正面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背面印有开户银行标识、梅州市社会保障卡、银联标识、持卡人照片、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发卡日期、接触式芯片、管理机构印章、银行卡卡号、服务电话等信息。二代社保卡的功能如下:一是社保应用,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支持身份凭证、信息查询、医保就医凭证,逐步扩展到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医疗费用结算等应用;二是金融应用,其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借记功能,可作为银行卡使用。二代社保卡作为具有特殊性质的银行卡,其金融功能有如下限制和规定:1、只限境内使用。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具有政府服务功能,使用范围暂时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只支持借记应用。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金融功能暂限定为人民币借记应用,不得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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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资金 存定期一年

4. 社保基金管理规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是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由国务院于2016年3月10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 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发布选聘信息、组织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选聘结果。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选聘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考评办法,根据考评办法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按照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四)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指令,并报告托管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的合作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有关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