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财务管理中套利是什么意思..

2024-05-16 16:06

1. 请问财务管理中套利是什么意思..

指同时买进和卖出两张不同种类的期货合约。交易者买进自认为是"便宜的"合约,同时卖出那些"高价的"合约,从两合约价格间的变动关系中获利。在进行套利时,交易者注意的是合约之间的相互价格关系,而不是绝对价格水平。           

套利一般可分为三类:跨期套利、跨市套利和跨商品套利。
跨期套利是套利交易中最普遍的一种,是利用同一商品但不同交割月份之间正常价格差距出现异常变化时进行对冲而获利的,又可分为牛市套利(bull spread)和熊市套利(bear spread两种形式。例如在进行金属牛市套利时,交易所买入近期交割月份的金属合约,同时卖出远期交割月份的金属合约,希望近期合约价格上涨幅度大于远期合约价格的上帐幅度;而熊市套利则相反,即卖出近期交割月份合约,买入远期交割月份合约,并期望远期合约价格下跌幅度小于近期合约的价格下跌幅度。
跨市套利是在不同交易所之间的套利交易行为。当同一期货商品合约在两个或更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时,由于区域间的地理差别,各商品合约间存在一定的价差关系。例如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与上海期货交易所(SHFE)都进行阴极铜的期货交易,每年两个市场间会出现几次价差超出正常范围的情况,这为交易者的跨市套利提供了机会。例如当LME铜价低于SHFE时,交易者可以在买入LME铜合约的同时,卖出SHFE的铜合约,待两个市场价格关系恢复正常时再将买卖合约对冲平仓并从中获利,反之亦然。在做跨市套利时应注意影响各市场价格差的几个因素,如运费、关税、汇率等。
跨商品套利指的是利用两种不同的、但相关联商品之间的价差进行交易。这两种商品之间具有相互替代性或受同一供求因素制约。跨商品套利的交易形式是同时买进和卖出相同交割月份但不同种类的商品期货合约。例如金属之间、农产品之间、金属与能源之间等都可以进行套利交易。 

交易者之所以进行套利交易,主要是因为套利的风险较低,套利交易可以为避免始料未及的或因价格剧烈波动而引起的损失提供某种保护,但套利的盈利能力也较直接交易小。套利的主要作用一是帮助扭曲的市场价格回复到正常水平,二是增强市场的流动性

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以较低的利率借入资金,同时以较高的利率贷出资金,假定没有违约风险,此项行为就是套利。这里最重要的是时间的同一性和收益为正的确定性。

在现实中,通常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先后顺序,也可能是以很小的概率出现亏损,但仍被称作“套利”,主要是从广义上而言。(会计培训行家理臣教育为你搬运)

通俗的说,套利就是在同一时间进行低买高卖的操作!

目前证券市场中,比较获得大家认同的套利包括ETF套利,搬券套利,转债套利、权证套利等

请问财务管理中套利是什么意思..

2. 财务套现怎么定性

套现型职务犯罪是贪污犯罪最为主要的一类表现形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公款后归个人占有和使用的行为。

笔者曾在硕士毕业论文中对该名词进行了界定和深入分析,认为即使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依然给此类行为留下了较大的辩解空间。

主要原因就在于现有的司法环境难以摆脱三方面的窠臼——“控方举证责任的过度倾斜”“犯罪数额在情节认定中的过度强化”“客观化证明标准的过度理想化要求”。

随着办案身份的转变,笔者发现,无论是曾经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还是现在开展辩护工作,套现型职务犯罪仍然是贪污或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上述三方面矛盾的难以调和,确实也为律师辩护空间的扩大提供了一定条件。接下来围绕近期参与辩护工作的两起套现型职务犯罪案件,与诸同仁探讨此类犯罪可能出现的问题。囿于篇幅,本文仅探讨第一起案件,即财务人员的行为定性。


1、案情简介
某国有单位财务人员根据领导安排套现100万元归入小金库,并自行保管,随时根据领导要求对此款进行支出并私下登记。该财务人员后出于个人目的占有其中4万元。其是否需要对全案100万款项承担贪污罪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中,财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应当分为两部分:1、出于个人目的占有的款项,亦即上述所称4万元,对于此部分不作主从犯区分;2、明知领导用于个人支出的款项,对于此部分以从犯情节认定。第一笔钱款几乎不存在争议点,对于第二笔款项的认定,控辩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


2、控方意见
100万公款套现后已经完成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应该适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贪污罪法律适用问题第(四)条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财务人员应当对全案100万承担责任。


3、辩方意见
辩方意见:《纪要》中第(四)项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方式,是建立在行为人明知其他人对涉案款项予以支配构成侵吞故意的基础之上的。

首先,本案需要明确在公款套取层面财务人员的主观意图。虽然财务人员参与了套取100万现金的行为,但各方证据显示其参与套现基于“方便公务支出”而非“个人侵吞”的主观心态。如果财物人员对于领导如何使用该款、是否用于个人支出并不构成明知,则对于领导支配的部分款项,财务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解释》第十六条入罪规定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出于贪污故意”,《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在一些情形下特别是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形下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是存在关联的,这也是《解释》强调只有当贪污、受贿故意得以认定时,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才不影响定罪的原因所在。对于行为时犯罪故意不明确或者不能证明存在贪污或者个人受贿故意的,则应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赃款赃物具体去向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因此财务人员只在将公款套现的层面成立与他人的合意行为。

其次,需要明确财务人员在协助领导支配钱款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财务人员在将套现款项归入小金库后自行保管,根据领导要求对此款进行支出并私下登记的行为,应当视为为公务支取款项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虽然这只能在形式上履行职务,不可能对这笔款项承担实质意义上的监督职责,即使领导对从财务人员手上拿走的款项予以个人支出,也不能因此就理解为一项为了帮助领导占有公共财物的一项违法犯罪的行为。

综上两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财务人员如果对于全案金额只停留在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认识层面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只能认定财务人员协助将该款以违反财经纪律的方式套出,使该笔款脱离了国家的监管,而不能认定财务人员参与并帮助实施了以贪污款项为目的的套现行为,也不能认定财务人员对款项套出后领导个人侵吞款项行为有任何“参与”。


4、法院裁判意见
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了如下裁判观点:

1、不能仅仅以行为人进行了平账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平账只是账目处理的一种技术性手段,不能取得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评价。在缺乏直接证据印证时,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需要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对被告人的内心想法和真实目的作出综合性判断。

2、关于是否成立共犯。领导和财务人员将套现资金转出并未改变资金系公款的性质,仅仅是将账外资金换了一个地点,换了一个方式保管而已。而行为人如果编制虚假理由,将个人消费的款项通过此款进行报销,或者直接提取现金用于个人使用和消费,则属于非法占有。财务人员如果对领导通过自己报销个人费用知情,则在该知情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